湖州市中心城区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
服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合理配置和充分利用停车资源,保障车辆停放有序,为业主提供高效、安全的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浙江省物业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湖州市中心城区(包括吴兴区、湖州开发区、太湖度假区范围)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机动车的停放服务和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局负责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综合监督工作,吴兴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含吴兴区社区管理办公室)、湖州开发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太湖度假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辖区内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监督工作。
市发改委(物价局)、市公安局、市消防支队、市行政执法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工商局、市司法局等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监督工作。
第四条 住宅小区内规划配建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车位(包括地面停车库、车位,地下停车库、车位,立体停车库等,下同)应当与新建物业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
第五条 规划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城市建筑工程停车场(库)设置规则和配建标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湖州实际制订住宅小区停车场(库)具体配建标准,适当提高配建指标。
新建住宅小区的停车位配建指标由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分别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条件和拍卖文件。
第六条 住宅小区内规划配建用于停放机动车的车库、车位,建设单位应当首先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
第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申请商品房预(销)售时,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报车库、车位的处分方式,在商品房预(销)售时公布车库、车位的处分方式和处分情况。
第八条 新建住宅小区竣工交付满2年建设单位尚未出售、附赠的车库、车位,建设单位或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须合理确定租金价格向业主招租。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
本条第一款内容由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分别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规划条件和拍卖文件。
本办法施行前已建住宅小区自竣工交付起已满2年仍有尚未处分的车库、车位,而小区业主又有停车需求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指导监督建设单位依法处分;无正当理由自本办法施行起满1年后仍未处分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建设单位或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后出售的车库、车位,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拟出售车位、车库的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拟出售车库、车位数量少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要求购买车库、车位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确定购买业主。
公示时间和业主报名时间各不少于10天。
第十条 建设单位未出售也未附赠的车库、车位,应当优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租金价格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按备案的标准执行。拟出租车库、车位数量少于本物业管理区域内要求承租车库、车位业主的房屋套数时,应当通过抽签等公平方式出租给承租业主。
第十一条 满足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购买和承租需要后还有多余车库、车位的,经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外的使用人。但为保障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可能新增的停车需求,租赁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二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除本条第二款外,不得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
业主大会成立前,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有约定,且由建设单位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临时规约》的,经物业所在社区居委会同意,可以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入由物业服务企业单独建账,期间,社区居委会可以决定停车服务费部分用于物业服务企业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的成本开支和补贴物业服务费,但不得超过50%。其余部分待业主大会成立后,在社区居委会见证下,交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确定其用途并予以公示。
第十三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机动车的,以及规划配建的公共停车位的停车,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请业主大会,由业主大会决定使用和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以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制定《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规约》,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公示。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物业服务合同收取机动车停放服务费,机动车停放服务收入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没有决定或者约定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使用。
包括第十二条的机动车停放服务收费标准的有关审批规定,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机动车停放服务费单独列账,独立核算。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并向业主大会报告。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划定车位、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不得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物业服务企业和业主委员会应主动接受公安、消防部门对住宅小区停车安全工作的指导。
第十六条 业主对机动车停放有保管要求的,应当与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保管服务合同。
第十七条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业主大会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经规划、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对小区的道路、绿化等进行改建,增加小区地上停车泊位资源。申请动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进行改造的,需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批准。
未建立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的老住宅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指导结合老小区综合整治,充分挖掘地上停车泊位资源。
第十八条 停车泊位与停车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其周边城市道路具备夜间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的意见,提出道路停车方案,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同意后,设置时段性道路临时停车泊位。道路停车方案包括允许停车时段、允许临时占道停放范围、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等内容,并按规定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执行。
城市道路时段性停车位,应根据交通管理的要求,适时进行评估和调整。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企业的停车服务职责,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临时)规约中约定,根据住宅小区实际,一般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遵守停车管理的有关政策规定和业主大会决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临时)规约等;
(二)制定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制度,包括物业服务企业等停车管理单位的职责、停车位和临时进出车辆停放的管理办法、发生紧急情况的处置预案等;
(三)在地面、墙面设有标识,引导车辆按规定路线和位置行驶、停放;
(四)有专人对进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车辆进行登记,并发放停车凭证;
(五)维护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的车辆停放秩序,保证车辆整齐,行驶通畅;
(六)有专人看管停车场或采用电子监控手段进行不间断监视,劝阻、制止损害停放车辆的行为;
(七)及时对停车场地、道路及相关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保证正常使用。
第二十条 机动车停放人应当遵守的规定,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和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临时)规约中约定,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一般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
(一)遵守业主大会决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小区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临时)规约和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制度,听从停车管理人员的指挥;
(二)车辆停放不得占用消防通道,不得妨碍消防设施的使用,不得影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三)不得占用他人车库、车位;
(四)按照约定交纳机动车停放服务费用。
第二十一条 公安、消防、抢险、救护、环卫等特种车辆执行公务时在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的,不得收费。
第二十二条 未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非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机动车停放服务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保障性住房小区根据各自实际可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三县和南浔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